不論是否為供公共使用建築物或公有建築物或私有建築物,欲拆除時除了依建築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的例外情形者,均需申請拆除執照。
申請建築物之拆除執照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備具申請書、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依建築法第八十條規定對於拆除執照之申請案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件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乎規者即應發給拆除執照,否則亦應加以駁回。
依建築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執照應免費發給,申請人不需繳納規費或工本費。
若不申請拆除執照擅自拆除建築物時建築主管機關可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對擅自拆除建築物之人處以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建築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下列情形者得免申請拆除執照。
1.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依建築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廠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亦得免申請拆除執照。
2.因實施都市計劃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3.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需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4.違反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佈之命令,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制,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若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時可以公告後強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