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執照概述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不論是否為供公共使用建築物或公有建築物或私有建築物,欲拆除時除了依建築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的例外情形者,均需申請拆除執照。

申請建築物之拆除執照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備具申請書、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依建築法第八十條規定對於拆除執照之申請案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件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乎規者即應發給拆除執照,否則亦應加以駁回。

依建築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執照應免費發給,申請人不需繳納規費或工本費。

若不申請拆除執照擅自拆除建築物時建築主管機關可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對擅自拆除建築物之人處以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建築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下列情形者得免申請拆除執照。

1.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依建築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廠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亦得免申請拆除執照。

2.因實施都市計劃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3.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需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4.違反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佈之命令,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前述第4項中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之情形有第五十八條中規定施工中之建築物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勒令停工或修改,在必要時可由建築主管機關強制拆除:

1.妨礙都市計劃者。

2.妨礙區域計劃者。

3.危害公共安全者。

4.妨礙公共交通者。

5.妨礙公共衛生者。

6.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7.違反建築法其他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佈之命令者。

對於前述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之建築物即俗稱違章建築物,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台內營字第8177023號令修正發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目前各縣市政府均設有專責單位負責拆除違章建築。

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制,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若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時可以公告後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因地震、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以上三種由建築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情形依據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建築物均不予補償,而且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除了前述建築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例外情形之建築物拆除可免申請拆除執照外,建築法第九十八條另規定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份之規定,此一條文中之特種建築物既可排除建築法之適用,自然不需向縣市政府的工務局申請建築物的拆除執照。

 

申請拆除執照所需證件

1.申請書2份。 
2.審查表3份。 
3.監拆報告書。 
4.建築師委託書。 
5.建物拆除同意書(如有抵押設定者,另檢附抵押權人之拆除同意書)。 
6.建物部分拆除剩餘部分結構安全無虞証明(含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 
7.拆除切結書(無產權登記時檢附,並加附房屋稅單、水電單或其他)。 
8.共同壁協議書(無共同壁者免附)。 
9.建築物地籍套繪圖。 
10.現況相片。 
11.其他相關資料(如建物部分拆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檢討之文件…)。 
12.拆除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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